美国民事诉讼中传票的“送达”

木星天使 - 12-25

 关于美国民事诉讼中传票的“送达”


1,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均规定 : “不经正当法律程序,不得被剝夺生命、自由和财产。”

2,美国宪法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(due process)的原则,这一要求也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传票的“送达”过程中。

3,中国将传票“送达”视作国家司法行为,美国将传票“送达”定性为私人行为。美国的法庭不负责传票的“送达”,传票未“送达”的后果也不由法庭承担。法庭要做的事是审查传票“送达”的过程,就传票是否“有效送达”进行判定。

4,在美国,传票的“送达”不比中国轻松,不比中国容易。传票送达员通常是私人性质的,以公司制形式存在,需要通过法院的登记备案才能成为专职送达员。美国司法体糸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,针对何为“有效送达”这个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判例。比如 :

4.1,送达员根据法律规定在送达证明上记录送达的基本情况,被送达人的穿着、身高、性别等基本信息,并向同一地址邮寄送达了传票及诉状副本。即使被送达人三番五次躲藏并拒绝接受送达材料,该送达也是有效的。

4.2,如果送达人和被送人之间没有隔开太远,被送达人可以清楚的听到送达员的说话,并且在此种环境下一个理性人都可以理解送达员正在履行法庭公务,那么即使被送达人拒绝亲手接收,也不能成为送达无效的理由。

4.3,送达员找到被送达人正在小轿车上,被送达人赶紧将车窗摇上企图溜走,但送达员用响亮的声音告知来意,并将材料放置在车窗前挡风玻璃上。法庭认为,送达员已经明确表明来意,该送达有效。